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告 林國清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7年2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被告林國清所有、被告林麗卿應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林國清,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國清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1,661元,高於上開建物之價額327,200元(即上開建物課稅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