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義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俊成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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