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台覆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2年度台覆字第21號聲請覆審人 呂欽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呂欽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2月20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2年9月23日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係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於法並無違誤,要無一罪二罰之違法情形,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聲請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自應駁回其請求。原決定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聲請人之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論旨,猶執陳詞,主張本件有一罪二罰之情形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盧彥如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