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9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二五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八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北
市○○○路○段○○○號5樓2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500元,約定每月27日前繳納租金,被告租期
屆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
5倍之違約金即3萬2,500元,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遷出,為此,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請求其遷出,惟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迄至95年8月25日積
欠租金3萬4,000元;另被告自租約屆滿時起,迄今猶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併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2,5
00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4,00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租賃房屋,自屬有據。又原告謂被告尚欠租金3萬4,0
00元乙節,亦有其提出房租繳款明細在卷,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
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
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租金5倍計算,核屬過高,本院自應依
職權予以酌減為1萬元,以符誠信原則。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
賃房屋、給付租金3萬4,000元,併請求被告自95年8月28日
(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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