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其承租臺北市○○區○
○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並簽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3月7日起至95
年3月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惟被告自94
年7月起即未依約付租,迄95年3月7日止,計積欠5萬6千元
,且未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除應遷讓返還系
爭租賃物,自95年3月8日起至10月7日止,另應按月給付原
告7千元(計4萬9千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每月租金7千元,乙方(即被
告)不得拖欠」、「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復有明定。又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
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
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猶占有系爭租賃物,既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同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租賃物及給付10萬5千元(含欠租5萬6千元,暨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3月8日起至10月7日止
,按月給付7千元(計4萬9千元)),應認有理,爰予准許,
茲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含裁判費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