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168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E-六九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
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靠行於原告,使用原告
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7E-693牌兩面及行照壹枚,雙方並簽
訂有契約書,約定靠行駕駛人(即被告)應按月繳交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稅費、保險費及罰單等,詎
被告自95年9月12日後即消失無蹤,應繳交之行政管理費、
稅費、保險費及罰單至95年11月止,已積欠37,144元,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積欠費用計算表、互
助費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
使用費收據、停車場停車費收據及汽車任意險保險費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號牌、行照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