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再抗告人 黃君逸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衡酌其制度目的,應整體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君逸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舉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而有不當云云,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折扣,未逸脫前揭範圍衡酌,再抗告意旨執原審未審酌相類他案定刑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且應審酌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一罪一罰難免會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詞,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