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周春米 相對人 陳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春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瑞德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瑞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因中風併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周春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瑞德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陳勁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楚,詢問出生年次,正確回答40年次,知道有2個兒女,然對聲請人指稱為其女兒(實為配偶),回答所在地法院(實則醫院)。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肢體偏癱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受損,目前仍接受語言復健治療,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且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部分問題則答非所問或無反應等語。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瑞德之配偶,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中風而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與伊之最近親屬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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