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信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信誠(下稱被告)於
109年7月27日經警方查獲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現含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關於吸食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起訴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受理,並定於110年1月20日開庭審理,然第二級毒品部分卻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顯有一罪二罰及一罪二判之違法。㈡再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二裁判以上之同樣罪刑等候執行中(附上檢察署信函1件請核查),可證被告將來須受適當隔絕之時日,委實不宜亦不合乎法令再裁決令入觀察勒戒之處分。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裁定,逕行起訴而量刑,俾便合併執行,以維法治云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及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下稱舊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舊法中之「5年後」修正為「
3年後」,而「5年內」則修正為「3年內」,且增訂第35條之1即「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第1款)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過渡規定(包括上述修正規定,以下稱新法),以杜爭議,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參以上揭新法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故倘被告於上述新法生效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係於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所再犯者,縱令被告於其間曾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未滿
3年,於新法生效施行後,既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2項關於「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於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處理。詳言之,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㈠被告李信誠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680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是2個禮拜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另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7月27日經警方查獲並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係呈現含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關於吸食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受理,然第二級毒品部分卻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顯有一罪二罰之違法」一節。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92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係審理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36號、第1870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5至59頁),足見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自屬無理由。至於被告以「其另案經法院判刑等候執行中,可證被告將來須受相當隔絕之時日」為由,請求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一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另案判刑確定等候執行中)而免予執行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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