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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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鄭世望 抗告人 鄭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鄭世望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屏聲字第5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鄭世望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
抗告人鄭鳳珍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鄭鳳珍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鄭世望聲請以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鳳珍前持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詳如附表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附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者強制執行,嗣鄭鳳珍更正為就附表編號⒈之本票,債權金額2000萬元者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伊以附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伊於供擔保340萬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鄭鳳珍請求追加就附表二編號⒉⒏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3000萬元者併予執行,伊則於本案訴訟擴張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⒈⒉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為免因鄭鳳珍追加執行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此部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另本案訴訟審理中證人業已證述鄭鳳珍原始出資額多年前均已收回,審理迄今已有6個月之久,故斟酌鄭鳳珍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扣除此部份審理期間,又附表二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建案現已接近完工而得取回應得款項,復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2月9日已拍賣伊不動產,拍定金額381萬元,本件擔保金亦應扣除該部分價額等語。
二、鄭鳳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50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此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鄭世望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故應以4年4個月審理期間為標準以計算伊整體損害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命鄭世望供擔保金78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命鄭世望供擔保金為960萬元。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堪認執票人因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其票據債權延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金錢損失。
四、經查:㈠鄭鳳珍執原法院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
附表二編號⒈⒉⒏之本票,債權額共計5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鄭世望否認附表二編號⒈⒉⒎⒏之本票債權存在,並於原法院對鄭鳳珍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刻正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程序以及本案訴訟過程如附表一所示),復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倘將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力將失效,為避免鄭世望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洵有理由。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鄭世望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又鄭鳳珍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鄭鳳珍因法院延
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則審酌鄭鳳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5000萬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鄭世望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業已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該案自起訴至第3審終結確定之辦案期間,如賡續進行約需耗時4年4個月,惟衡諸鄭世望本案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係附表二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且本票票款請求權以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見本院卷第55-61頁,系爭執行影卷二第126-
129頁),事實與法律要件尚非繁雜,故所需審理期間應認以3年6個月核計為宜。鄭鳳珍主張依前揭辦案期限上限4年4個月計算,非為可取。另鄭世望所稱附表二編號⒈⒉⒏本票所擔保之建案投資分配款,因相關建案已接近完工,而得陸續出售、結算,不需耗時4年4個月云云,惟上開本票所涉建案之建竣及出售時程,非必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等同,鄭世望所述此情,無從採為停止執行損失之計算依據。是鄭鳳珍於前述停止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失,為1050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6%×3.5年=1050萬元),以此為鄭世望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數額,應可認適當。又鄭世望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額2000萬元者,曾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其於供擔保340萬元後暫予停止,鄭世望並因此提存340萬元在案,此有裁定、原法院執行處函以及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影卷二第81-89頁),經扣除此部分業供擔保之金額後,鄭世望所應追加供擔保之金額應為
710萬元(1050萬元-340萬元)。㈢至鄭世望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12月9日已拍賣伊不動
產,拍定金額381萬元,本件擔保金亦應扣除該部分價額云云。經查,原法院執行處雖於109年12月9日公告以投標方法第一次拍賣鄭世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作物,同日由第三人以3,809,880元拍定,此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暨投標書在卷可證(為當次拍賣之標別2,見系爭執行影卷三第35-40頁、第52-56頁),惟該拍定金額尚未經分配程序,無從確知鄭鳳珍因此受償之執行金額,況拍定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無涉,自非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所須衡量之事項,鄭世望請求扣除此部分擔保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鄭世望係於鄭鳳珍追加就附表二編號⒉⒏所示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後,始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⒈⒉之票款暨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增加在此之前所未主張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就該本案訴訟之繁簡及所需訴訟期間,綜合整體概估如上述,鄭世望主張扣除該本案訴訟已進行之6個月期間,並不合理,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710萬元部分,難謂妥適。鄭世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鄭鳳珍抗告意旨認供擔保金額應酌定為96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鄭世望抗告為有理由,鄭鳳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一:
┌─────┬───────────────────────────┬───────┐│時間│系爭執行以及本案訴訟過程│卷證位置│├─────┼───────────────────────────┼───────┤│108.10.30│鄭鳳珍執原法院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附│系爭執行影卷一│││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2000萬元及自97年9月26│第2-7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者強制執行。││├─────┼───────────────────────────┼───────┤│108.11.11│鄭鳳珍更正前揭聲請內容,改就附表二編號⒈之本票,債權金│系爭執行影卷一│││額2000萬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第35-37頁│││利息者強制執行。││├─────┼───────────────────────────┼───────┤│109.06.02│鄭世望以附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本院卷第55-61│││提起確認本票票據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撤銷系爭執│頁│││行程序之訴(109年度屏簡字第273號)。││├─────┼───────────────────────────┼───────┤│109.06.04│鄭世望以附表二編號⒎⒏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系爭執行影卷二│││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第51-55頁│├─────┼───────────────────────────┼───────┤│109.06.19│原法院以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5號裁定鄭世望供擔保340萬元│系爭執行影卷二│││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度屏簡字第273號事件判決確定、│第80頁│││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106.06.30│鄭世望依前揭裁定主文提存340萬元擔保金。│系爭執行影卷二││││第87頁│├─────┼───────────────────────────┼───────┤│109.07.08│鄭鳳珍追加就附表二編號⒉⒏之本票,債權金額合計3000萬元│系爭執行影卷二│││之本息者,准予強制執行。│第92-99頁│├─────┼───────────────────────────┼───────┤│109.08.10│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自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原法院卷第6頁│││屏訴字第3號)。││├─────┼───────────────────────────┼───────┤│109.09.01│鄭世望於109年度屏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追加主張附表二│系爭執行影卷二│││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本票債權因此不存在,且本票│第126-129頁│││票款請求權以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⒈⒉之本票票據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109.9.25│鄭世望以其業已於本案訴訟主張附表二編號⒉⒏之本票票據請│系爭執行影卷二│││求權與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停止該部分債│第132-134頁│││權金額共計30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即本件聲請意旨)。││└─────┴───────────────────────────┴───────┘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6年5月26日│20,000,000元│97年8月24日│97年8月24日│OOOOOOOO│├──┼──────┼───────┼──────┼──────┼─────┤│002│96年5月26日│20,000,000元│97年8月24日│97年8月24日│OOOOOOOO│├──┼──────┼───────┼──────┼──────┼─────┤│003│96年6月11日│15,000,000元│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OOOOOOOO│├──┼──────┼───────┼──────┼──────┼─────┤│004│96年6月22日│5,000,000元│97年9月21日│97年9月21日│OOOOOOOO│├──┼──────┼───────┼──────┼──────┼─────┤│005│96年6月11日│15,000,000元│97年9月10日│97年9月10日│OOOOOOOO│├──┼──────┼───────┼──────┼──────┼─────┤│006│96年6月22日│5,000,000元│97年9月21日│97年9月21日│OOOOOOOO│├──┼──────┼───────┼──────┼──────┼─────┤│007│96年6月27日│10,000,000元│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OOOOOOOO│├──┼──────┼───────┼──────┼──────┼─────┤│008│96年6月27日│10,000,000元│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O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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