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ONZALESPACHASANDRESMANUEL選任辯護人周書甫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CORDOVAJAIMEJUANFRANCISCO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5880號、108年度偵字第2588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GONZALESPACHASANDRESMANUEL、CORDOVAJAIMEJUANFRANCISC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GONZALESPACHASANDRESMANUEL(下稱ANDRESMANUEL)、CORDOVAJAIMEJUANFRANCISCO(下稱JUANFRANCISCO)均為秘魯國人,並以觀光名義來臺,其等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境,入境我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基於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示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二、案經 山崎泰央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葉穎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大澤富治 (起訴書誤載為大澤福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張勝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ANDRESMANUEL、JUANFRANCISC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RESMANUEL、JUANFRANCISC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24362號卷第179-181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25883號卷第7-9頁,108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第11-19、179-181、191-200、326-327頁,108年度偵字第25880號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3-27、65-69、197-199、214頁),並據告訴人葉穎潔於警局及本院之指訴(見第24362號卷第71-73頁、本院卷68-70頁)、告訴人張勝凱於警局及本院之指訴(見第25883號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205-206頁)、被害人大澤富治於警局之指訴(見第25880號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山崎泰央於警局之指訴(第26625號卷第29至33頁)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第24362號卷第35-41、51-59頁)、贓物照片(見第24362號卷第61頁)、入境資料(見第24362號卷第65-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4362號卷第87至15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臺北松山機場航站地圖1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74118號函暨其檢附物品發還領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附卷可稽,有被告2人行竊後所得贓物扣案可佐,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處斷。惟查,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為求體例一致,涵蓋範圍完整,始將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此觀該次修正理由自明,則該款所增訂有關在航空站內竊盜之加重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係專指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始符法意。而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國際,而被害人大澤富治係搭乘中華航空CI223於9時37分落地,提領完行李後約在上午10時10分進入入境大廳,在入境大廳兆豐銀行前等候旅行社人員會合等語,業據被害人大澤富治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第24362號卷第80頁);參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第24362號卷第135-141頁)及臺北松山機場網站之機場地圖(見本院卷第91頁),該入境大廳乃開放空間而非管制區域,故不論入境、出境旅客或接機民眾,皆可自由出入,並非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本件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未當,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辯護人雖均以就附表編號4部分應係構成普通竊盜罪云云。
經查,告訴人張勝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跟客戶做簡報,不是準備要搭車,我遭竊的行李當時放在我右手邊的地上,我坐的位置右手邊大概是法庭辯護人跟檢察官的距離就是巴士停靠站,是乘客搭乘巴士必經的路,我坐的對面是麵包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5-20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5883號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二人共同行竊地點乃國道客運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張勝凱並非乘客及對面是麵包店為被告辯護,核與上開修法理由及判例意旨有違,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被告2人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純因一已牟利之犯罪動機
,竟跨國自祕魯至我國竊盜,以其等共同行竊之犯罪行為態樣,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造成相當之危害,並擾亂我國社會治安甚鉅,具有相當之可責性,而告訴人等之損失非輕,被告2人已對告訴人葉穎潔、張勝凱共同給付賠償美金725元、美金2230元,因告訴人山崎泰央、被害人大澤富治為日籍人士,通知後未到而未能和解,兼衡告訴人張勝凱已尋回部分被竊財物、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告ANDRESMANUEL自述大學畢業,我和我太太在秘魯有經營一家小小的商店,家裡有兩個小孩、母親和太太要撫養,我每個月收入約1500美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JUANFRANCIS-CO自述我有小孩但不需要照顧,但有年邁96歲父親要照顧,因為我跟我爸爸單獨住在秘魯,我的小孩住在義大利,我在秘魯工作不固定,約一個月收入500元美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06、214、227至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NDRESMANUEL、JUANFRANCISCO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秘魯國籍人士,為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至被告ANDRESMANUEL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JUANFRANCISCO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25頁)。查本件被告二人固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然稽之卷內資料,揆諸上開㈥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告訴人之損失非輕,且影響本國治安,且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另案偵查中。難認經此刑之教訓後,知所警惕,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無刑有暫不執行之適當事由,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各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業據
被告JUANFRANCISCO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新臺幣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我自己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見第24362號卷第55-57頁),被告JU-ANFRANCISCO所犯此罪名項下自應沒收。另依卷內相關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ANDRESMANUEL有實際分得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財物,此部分則不為沒收諭知。至告訴人遭竊的TUMI廠牌黑色腰包1個,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於遭竊後應由告訴人聲請掛失重辦或止付,且被告JUANFRANCISCO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未扣案物品丟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此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為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等共同竊得財物部分,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葉穎潔,然被告等願共同賠償告訴人美金750元,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頁),雖告訴人表示有收到美金725元,尚有美金25元未收到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45頁),而此部分被告之賠償應可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是此部分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是本院不為沒收諭知。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等共同竊得財物部分,該財物雖未扣案
此部分業據被告ANDRESMANUEL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新臺幣是從日本人那邊所竊取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0頁),而此部分被害人大澤富治遭竊取的現金為日幣20萬元,是此部分原物未經扣案,仍在被告ANDRESMANUEL所犯此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相關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JUANFRANCISCO有實際分得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財物,此部分則不為沒收諭知。至未扣案之被害人之護照、駕照、信用卡等物,於遭竊後應由被害人聲請掛失重辦或止付,且被告ANDRESMANUEL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未扣案物品都任意丟棄在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此部分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為沒收或追徵。
⒋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等共同竊得財物部分,均經告訴人張勝
凱於審理時陳明已領回在案,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未扣得之財物部分,雖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等願共同賠償且給付告訴人張勝凱美金2230元,有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29-230、247頁),而此部分被告之賠償應可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頁),是此部分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是本院不為沒收或追徵諭知。
⒌其餘被告ANDRESMANUEL、JUANFRANCISCO扣案之財物部分
(見24362號卷第39、55-57頁),除附表編號4所示已發還告訴人張勝凱,及被告JUANFRANCISCO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應沒收外,其餘扣得被告ANDRESMANUEL所有新臺幣、泰銖、美金等物,扣得之被告JUANFRANCISCO所有新臺幣3,
900元、美金、歐元、三星牌手機及華為牌手機各1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自不為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分擔及行│竊得財物│主文欄││││││竊手法│││├──┼────┼───┼──────┼──────┼─────┼──────┤│1│民國108│在臺北│山崎泰央│由JUANFRANC│TUMI廠牌黑│ANDRESMANUE│││年9月26│ 市中山 ││-ISCO徒手行│色腰包1個│-L、JUANFRA│││日上午7│區南京││竊,ANDRES│(內含駕照│-NCISCO共同│││時39分許│東路一││MANUEL在旁把│、信用卡、│犯竊盜罪,各││││段9號││風。│提款卡、新│處有期徒刑參││││2樓大│││臺幣2萬元│月,如易科罰││││ 倉久和 │││)│金,均以新臺││││飯店歐││││幣壹仟元折算││││風館餐││││壹日。││││廳││││扣案之JUAN││││││││FRANCISCO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JUANFRANC││││││││-ISCO犯罪所││││││││得TUMI廠牌黑││││││││色腰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108年9│臺北市│葉穎潔│由ANDRESMAN│背包一個(│ANDRESMANUE│││月27日上│大安區││-UEL徒手行竊│內含長夾、│-L、JUANFRA│││午8時7│復興南││,JUANFRANC│銀行提款卡│-NCISCO共同│││分許│路1段││-ISCO在旁把│、信用卡、│犯竊盜罪,各││││247號││風。│身分證、健│處有期徒刑貳││││「丹堤│││保卡、門禁│月,如易科罰││││咖啡」│││卡、鑰匙、│金,均以新臺│││││││隨身碟2個│幣壹仟元折算│││││││、化妝包、│壹日。│││││││2個USB)││├──┼────┼───┼──────┼──────┼─────┼──────┤│3│108年9│臺北市│大澤富治│由ANDRESMAN│背包1個(│ANDRESMANUE│││月29日上│松山機││-UEL徒手行竊│內含護照、│-L、JUANFRA│││午10時11│場第一││,JUANFRANC│駕照、日幣│-NCISCO共同│││分許│航廈國││-ISCO在旁把│20萬元、信│犯竊盜罪,各││││際入境││風。│用卡2張、│處有期徒刑參││││大廳│││翻譯機1台│月,如易科罰│││││││、AU廠牌智│金,均以新臺│││││││慧型手機1│幣壹仟元折算│││││││隻、行動電│壹日。│││││││源1個)│未扣案之ANDR││││││││-ESMANUEL犯││││││││罪所得日幣貳││││││││拾萬元應予追││││││││徵。未扣案之││││││││JUANFRANCIS││││││││CO犯罪所得背││││││││包一個、翻譯││││││││機壹台、AU廠││││││││牌智慧型手機││││││││壹隻、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108年9│臺北市│張勝凱│由JUANFRANC│已扣案:│ANDRESMANUE│││月30日上│信義區││-ISCO徒手行│SONYA7r3│-L、JUANFRA│││午9時33│ 忠孝東 ││竊,ANDRES│機身(編號│-NCISCO共同│││分許│路5段││MANUEL在旁把│ILCE-7RM3│犯在車站竊盜││││6號臺││風。│〈0000000│罪,各處有期││││北市市│││〉、〈4873│徒刑陸月,如││││政府轉│││545〉)2│易科罰金,均││││運站│││台、Sony│以新臺幣壹仟│││││││1224/4G、│元折算壹日。│││││││24105/4G、││││││││Sony28/2、││││││││老蛙LAOWA1││││││││0-18mmFE鏡││││││││頭4個、腳││││││││架1支、觸││││││││發器3台、││││││││電池4個、││││││││傳輸線1組││││││││、傳輸線1││││││││條、遙控器││││││││1個、無線││││││││音響1個││││││││。││││││││未扣案:││││││││THINKTANK││││││││相機拉桿行││││││││李箱1個、││││││││記憶卡保存││││││││盒2個、CF││││││││記憶卡2個││││││││、鏡頭清潔││││││││筆2支、螺││││││││絲起子組1││││││││套、相機電││││││││池雙充充電││││││││器1個、橘││││││││連結線(││││││││TYPEC2││││││││)、橘連結││││││││線延長各1││││││││條、可攜帶││││││││式電腦桌1││││││││個、MAC電││││││││源延長線1││││││││條、MT膠帶││││││││黑白各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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