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即 李進成 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建瑋對於原判決之其中兩罪提起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8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109年1月1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109年2月29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裁定延長羈押2月。109年3月18日已經本院就上述兩罪判決駁回上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罹患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107年7月間接受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醫囑手術1年後移除脊椎內固定器,迄今已逾1年多,被告身體感到非常不適,請准具保前往醫療設備精密醫院進行手術。
三、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觸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屬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有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有可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四、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接受脊椎內固定術、同年月23日出院,醫囑一年後可移除,雖有109年3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被告出院至今已經1年8月,除本案羈押期間外,卷內並無被告依醫囑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之紀錄。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皆以假牙已不堪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裁定駁回。若需手術移除脊椎固定器,可向監所提出聲請,由監所醫師評估如何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就醫,不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