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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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0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妙妮 (HUYNHDIEUNI)受裁定人即被告富誠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誠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元;㈡被告應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關於前開聲明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前開聲明㈡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應負擔3,920元(計算式:4,000×98%=3,920),原告應負擔80元(計算式:4,000-3,920=80)。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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