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徐沛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2號;偵查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甲○○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