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鎚壹支、鑿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8日13時許,攜帶自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及鑿子2支,前往高雄縣○○鎮○村○路路口,並以上開鐵鎚1支及鑿子2支敲下岡山鎮公所管理水溝蓋外框架之方式,竊取水溝蓋外框架合計36公斤得手。嗣擬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際,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及鑿子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丙○○(即岡山鎮公所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3.查獲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扣案鐵鎚1支及鑿子2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鐵鎚、鑿子既足以敲下水溝蓋之外框架,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且又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俱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扣案鐵鎚1支及鑿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