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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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日8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竊取甲○○所有之鋼鐵製機械版模(重約
30公斤),欲離開之際,為甲○○之鄰居發現而與甲○○共同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復未能憑己力賺取財物,而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以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竊取機械板模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及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永同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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