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 被告 許永青 (原名 謝許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6月29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49,285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29,339元,合計978,62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349,285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欣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