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17號原告 吳宣穎 被告 安藤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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