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9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3之103地號土
地,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他項權利,由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 高金 五,於民國73年12月20日辦理設定登記,收件年
期民國73年字第019253號,所設定之債權擔保額新台幣肆拾伍萬
元,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二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並
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3之103地號土地,面
積92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曾提
供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高金五 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並於民國73年12月20日設定4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擔保,
清償期為74年6月16日,存續期間73年12月17日至74年6月16
日止(收件文號73年字第019253號)。而所設定債權額
450000元之抵押權,已因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已
因15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債權時效消
滅經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又原抵押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高金五業於94年6月27日死亡,該抵押權即應由被告等
共同繼承,而被告等繼承該抵押權後,該抵押權依上所述,
業已消滅,是其等就該抵押權自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
理塗銷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抵押權係登記於73年12
月20日,迄今既已逾約22年餘,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押權俱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無疑。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金五於94年
6月27日死亡時,被告等即開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金五上
揭債權與抵押權,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係採相對登記主義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且為保持土地登記之連續性,是被告
等就該繼承之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自有先辦理繼承登記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93之
103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他項
權利,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金五,於73年12月20日辦理設
定登記,收件年期73年字第019253號,所設定之債權擔保額
45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2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
登記後,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7600元(裁判費4850元及登報費用2750元
=76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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