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劉○嘉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乙○○與劉○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伯侄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劉○嘉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劉○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乙○○對劉○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112年3月24日止,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1年3月30日執行11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之保護令裁定,當場告知乙○○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詎乙○○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認劉○嘉未關電燈浪費資源而訓斥劉○嘉,經劉○嘉回應睡前會關燈,乙○○認劉○嘉頂嘴,遂大聲喝斥,並持鐵棍、金爐蓋等物朝劉○嘉丟擲,作勢毆打劉○嘉,以上開方式對劉○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劉○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43至45頁)。
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17至1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偵卷第59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941年1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初次犯違反保護令罪,兼衡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姪子(即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前於104年間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劉○嘉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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