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告 楊玫軒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被告 楊重寶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嬌 被告 楊威銘
楊威斌
楊純珠
楊依軒
楊孟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汝仁楊林 瓊黎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純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楊汝仁、 楊林瓊黎 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3日、107年
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汝仁及楊林瓊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就被繼承人楊汝仁部分,被告楊重寶、楊純珠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楊依軒、楊孟蓉之應繼分各為1/10,原告楊玫軒、被告楊威銘、楊威斌之應繼分各為1/15;就被繼承人楊林瓊黎部分,被告楊重寶、楊純珠之應繼分各為1/4,被告楊依軒、楊孟蓉之應繼分各為1/8,原告楊玫軒、被告楊威銘、楊威斌之應繼分各為1/12。又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經審理後,關於被繼承人楊汝仁及楊林瓊黎遺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宮前街72號房屋(下稱宮前街房屋)及編號3新
市街00號房屋(下稱新市街○○○○○○於○號1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華段土地)上,按被告楊依軒、楊孟蓉意願,由渠等分得宮前街房屋與附屬建物及其座落如彰化縣 北斗 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部分之基地,新市街房屋及中華段土地剩餘如附圖標示B部分之基地則變價後再按應繼分分配。編號4、5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下合稱中清路房地)分由被告楊純珠取得。
⒉本件因被告楊純珠已獲分配中清路房地,故不再分配被繼承
人楊汝仁、楊林瓊黎之其他遺產。因此,被繼承人楊汝仁及楊林瓊黎之存款部分,均依現存餘額(含本息),按被告楊重寶1/3,被告楊依軒、楊孟蓉各1/6,原告及被告楊威銘、楊威斌各1/9比例分配。至編號8股份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移轉予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名下,故不予分割。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上所述。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重寶、楊威銘、楊威斌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純珠答辯略以:水湳之房屋乃父母給予之嫁妝,但未
辦理移轉登記,故希望分得中清路房地。金錢遺產部分,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各帳戶現存餘額進行分配。
㈢被告楊依軒、楊孟蓉略以:居住在宮前街已逾40年,故希望
可分得宮前街房屋及其座落之中華段基地範圍,另兼及宮前街房屋附屬建物及其座落之中華段基地範圍,同意新市街房屋與剩餘之中華段基地以變價方式分配,中清路房地可分配予被告楊純珠,金錢部分亦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各帳戶現存餘額進行分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7年3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三所示,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㈢被繼承人楊汝仁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包含被繼承人楊林
瓊黎,但不包含被告楊純珠)雖曾就被繼承人楊汝仁及楊林瓊黎兩人財產進行分配協議,有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然觀之上開協議書,可知其上並無被告楊純珠簽名,是該協議自不生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之效力。又依被告楊重寶、楊依軒代理人及被告楊孟蓉110年2月8日當庭所述,雙方前因家族成員中另有斗中路房屋及板橋市公寓(於被繼承人楊汝仁或楊林瓊黎死亡時,均非在渠等名下)之移轉與分配爭議,因此無法按上開協議履行,是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雙方就被繼承人楊汝仁及楊林瓊黎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㈣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
中編號1、4、5等不動產,業經辦妥繼承登記等情,編號2、3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亦已變更其納稅義務人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0年1月28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0689號函及附件(含稅籍登記表、平面圖、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臺中商業銀行110年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1749號、第1100001750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4185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005821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3日營存字第1105008327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27日元作服字第1100002741號、第1100002740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0003548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彰化郵局110年2月8日彰營字第1101800065號函及附件、110年8月13日 張彰營 字第1101800345號函附卷可憑。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汝仁之大部分存款及 正隆 公司股份,
業經移轉予被繼承人楊林 瓊黎乙節 ,有上開金融機構公函及附件可參,且為被告楊重寶等人所不爭執,而全體繼承人亦同意就被繼承人楊汝仁存款部分,僅就現存餘額進行分配(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90頁),佐以被繼承人楊林瓊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無正隆公司股份之紀錄,堪認被繼承人楊汝仁所遺之正隆公司股份業經事後處分而消滅,自無需再就此部分進行分割,另就被繼承人楊汝仁存款部分,應按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依其現存金額為分配。
㈥本院審酌中華段土地形狀過於狹長,而宮前街與新市街房屋
現共用該地為基地,兩屋就基地部分,界線不明,如將兩屋及中華段土地一併分配予同一房之繼承人,其應找補予他房之金額過高,如仍維持共有狀態(分別共有),則將使現居該處之被告楊依軒、楊孟蓉及其家人,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虞,亦使其他共有人難以使用該等房地,加之全體繼承人均表明無意分得新市街房屋,且均同意將中清路房地分配予被告楊純珠等兩造意見,另衡量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間全體利益及公平性,認就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茲就本件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1.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宮前街、新市街及中華段土地,經按兩造意見進行測繪並鑑定,可知宮前街房屋及如附圖中華段土地標示A部分,其房地合併總價為13,036,378元(12,834,178元+202,200元=13,036,378元),而包含新市街房屋及如附圖中華段土地標示B部分之房地合併總價則為5,659,722元;另編號4、5之中清路房地合併總價則為5,807,100元,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北地二字第1110003435號函及附圖、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12001-2、111冠估GH08001估價報告書在卷。
2.被繼承人楊汝仁死亡後,被繼承人楊林瓊黎與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又於本件分割前死亡,是被繼承人楊汝仁前開不動產與附表一編號9、10之存款,即由兩造直接繼承並自被繼承人楊林瓊黎處轉繼承,兩造就該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為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5/20(直接繼承1/5+轉繼承1/51/4=5/20),原告與被告楊威銘、楊威斌各5/60(直接繼承1/15+轉繼承1/51/12=5/60),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則各為5/40(直接繼承1/10+轉繼承1/51/8=5/40),化約後即為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1/4,原告與被告楊威銘、楊威斌各1/12,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各1/8。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8之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不動產與存款,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至被繼承人楊汝仁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財產,則因無餘額或不復存在而不予分配。
3.本件既採將中清路房地分配予被告楊純珠,將宮前街房屋及標示A部分土地合併分配予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共有,另將新市街房屋與標示B部分變價之分割方案,自應核算扣除新市街與標示B部分後,其餘遺產之價額,以為找補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應予分配之遺產總值,即為宮前街房屋與標示A部分房地13,036,378元及被繼承人楊汝仁之元大銀行存款46元、臺中商銀存款5,004元,以及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之中清路房地5,807,100元、北斗郵局存款1,194,267元、元大銀行存款1,365,002元、臺中商銀存款2,400,693元之總和,亦即23,808,490元(13,036,378元+46元+5,004元+5,807,100元+1,194,267元+1,365,002元+2,400,693元=23,808,490元)。因此,兩造就上開遺產價值,原按各自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可分得5,952,123元(23,808,490元/4=5,952,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與被告楊威銘、楊威斌各取得1,984,041元(23,808,490元/12=1,984,040.0000000000元),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則各取得2,976,061元(23,808,490元/8=2,976,061.25元)。惟如以上開金額為分配,其總和將為23,808,491元(5,952,123元2+1,984,041元3+2,976,061元2=11,904,246元+5,952,123元+5,952,122元=23,808,491元),超出遺產1元,爰予以調整為被告楊重寶、楊純珠各分配5,952,123元,原告分配取得1,984,040元,被告楊威銘、楊威斌各取得1,984,041元,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則各取得2,976,061元。
4.是本件如將總價13,036,378元之宮前街房屋與標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楊依軒及楊孟蓉共有, 則渠 等將溢領7,084,256元(13,036,378元-2,976,061元2=13,036,378元-5,952,122元=7,084,256元);而如將總價5,807,100元之中清路房地分配予被告楊純珠,則被告楊純珠所分配之價額將不足145,023元(5,807,100元-5,952,123元=-145,023元)。故為簡化兩造提領遺產存款及找補之程序,爰將被繼承人楊汝仁之元大銀行存款46元、臺中商銀存款5,004元,以及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之北斗郵局存款中197,337元、元大銀行存款1,365,002元、臺中商銀存款中416,652元分配予被告楊威銘(46元+5,004元+197,337元+1,365,002元+416,652元=1,984,041元),將被繼承人楊林瓊黎臺中商銀存款中1,984,041元分配予被告楊威斌,將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北斗郵局存款中145,023元分配予被告楊純珠,將被繼承人楊林瓊黎北斗郵局存款中851,907元分配予原告,另由被告楊依軒、楊孟蓉補償原告1,132,133元(851,907元+1,132,133元=1,984,040元),被告楊重寶則由被告楊依軒、楊孟蓉補償5,952,123元(被告楊依軒、楊孟蓉補償總金額為1,132,133元+5,952,123元=7,084,256元)。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遺產):
編號財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與金額分割方法備註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權利範圍:1/1(被繼承人 楊林瓊黎潛 在權利範圍:1/5)1.附圖標示A部分土地與編號2房屋,均由被告楊依軒、楊孟蓉取得,並按每人1/2之比例分別共有。2.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與編號3房屋合併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3.被告楊依軒、楊孟蓉應連帶補償被告楊重寶新臺幣(下同)5,952,123元,補償原告1,132,133元。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共同遺產。2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同上。3彰化縣北斗鎮新市街00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與附圖標示B部分土地合併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同上。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權利範圍:全部分由被告楊純珠取得。被繼承人楊林瓊黎遺產。5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總面積:78.04㎡層次面積:一層:34.86㎡二層:43.18㎡權利範圍:全部同上。同上。6北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94,267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楊純珠取得145,023元及其孳息,原告取得851,907元及其孳息,餘額197,337元及其孳息由被告被告被告楊威銘取得。同上。7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存款1.定存:130萬元及其孳息。2.帳號00000000000000:65,002元及其孳息。均由被告楊威銘取得。同上。8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1.帳號000000000000:2元及其孳息。2.帳號000000000000:2,400,691元及其孳息。1.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存款,由被告楊威銘取得416,652元及其孳息,餘額1,984,039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楊威斌取得。2.帳號000000000000號內2元及其孳息由被告楊威斌取得。同上。9被繼承人楊汝仁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6元及其孳息。(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由被告楊威銘取得。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共同遺產。10被繼承人楊汝仁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5,004元及其孳息。(被繼承人楊林瓊黎潛在權利範圍:1/5)同上。被繼承人楊汝仁、楊林瓊黎共同遺產。11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繼承發生時優惠存款40萬元,活期存款38,487元。2.現存餘額:0元。不予分配。1.被繼承人楊汝仁遺產。2.101年9月銷戶,餘額為0元,故不予分配。12北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繼承發生時金額2,418元。2.現存餘額:0元。不予分配。1.被繼承人楊汝仁遺產。2.餘額為0元,故不予分配。13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股(482元)。不予分配。1.被繼承人楊汝仁遺產。2.已消滅。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汝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楊玫軒1/152楊重寶1/53楊威銘1/154楊威斌1/155楊純珠1/56楊依軒1/107楊孟蓉1/108被繼承人楊林瓊黎1/5附表三(被繼承人楊林瓊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玫軒1/122楊重寶1/43楊威銘1/124楊威斌1/125楊純珠1/46楊依軒1/87楊孟蓉1/8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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