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11年度執字第3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換言之,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志偉前於民國111年1月9日飲用保力達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為警執行酒駕勤務當場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988號指揮等情,此觀諸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111年9月23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當庭詢問受刑人對執行之意見,且讓受刑人當庭陳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後,而認:「本次已經4犯,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報請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核定,再當庭告知受刑人前開不予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而命受刑人自同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刑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署111年度執字第3988號執行卷宗,有卷附之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憑。
㈢又受刑人前①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下開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
㈣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再者,受刑人固然以其為原住民,且係中低收入戶,並育有1
8歲、高中生、及3歲之3名子女,而其妻收入僅2萬出頭,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而聲明異議。然而,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確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前案3次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從而,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