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064號聲請人 莊世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建忠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依其主張之聲請事項及理由,係請求就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為761462號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所檢附之本票則為發票日108年8月3日、票據號碼CH761462號,其發票日不同,票號亦不盡相同,難認聲請人所檢附之本票與聲請事項相符。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提出相符之本票原本或確認聲請事項是否有誤,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