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03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相對人 許惠宣 上當事人、相對人 許錦煌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惠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惠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0,000元,到期日110年10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許錦煌業於110年9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許錦煌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