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THIPHUONG(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THIPHUONG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CAOTHIPHUONG於民國107年3月25日經申請來台在 林碧惠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擔任監護工。CAOTHIP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徒手竊取林碧惠所有放置於房間床頭櫃內之手錶1只(東方牌、外框鑲鑽、錶面及錶帶為寶藍色,價值新臺幣22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案經 林碧慧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CAOTHIPHUONG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碧惠、 李雅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手錶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返還竊得物予證人林碧慧,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手錶1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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