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謝依芳 上列當事人訴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離婚為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謝依芳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18日函請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到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陳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或經常居所等事項,該等通知書已於108年1月2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及分別於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24日寄存於送達代收人住所轄區派出所,然原告均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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