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坤選任辯護人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玉坤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第138」應更正為「13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 許義成 、 許宏源 等35人)」、「143、810地號」應更正為「同段143、81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 呂炎生 、 呂春發 )」;第5行之「方式」後應補充「(共2處〈長約15公尺、寬約10公尺、平均高約1.5公尺;長約25公尺、寬約10公尺、平均高約1公尺〉,土方量共計約475立方公尺,總面積共計約400平方公尺)」、「許義成……所有」應予刪除。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邱玉坤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政府民
國112年3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060284號函暨附件、112年3月9日府地用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2年3月7日水保監字第1121802357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地籍圖」。
二、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至9、234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使用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等即上開所
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侵占、持有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及坦承犯行、已部分回復原狀之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卷第81、101頁),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怪手駕駛、日薪約新臺幣2,7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許宏源、呂炎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33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卷第45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39頁)。
惟查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㈦本案無墾殖物、工作物,自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