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78號原告 巫翰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86年民執申字第173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迄今未曾收到法院之通知及支付命令,且86年迄今已逾15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徐玉珠 於79年1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徐玉珠於85年1月24日起未還款,被告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22674號支付命令(下爭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乃於86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徐玉珠之財產,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臺中地院於87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92年4月30日、97年3月14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22日、106年12月7日對原告及徐玉珠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並於111年12月9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迄今皆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㈠、徐玉珠於79年1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並簽訂借據(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徐玉珠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5年度促字第22674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㈢、被告於86年12月3日聲請對徐玉珠強制執行,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87年10月(本院卷第60頁誤載為6月)7日執行終結,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先後於97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徐玉珠、原告逕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7年3月23日執行終結;嗣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徐玉珠、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2年1月4日、102年2月27日執行終結;被告再於106年12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徐玉珠、原告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於106年12月20日終結(見本院卷第44頁)。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9日聲請本院對徐玉珠、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現仍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與普通(一般)保證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自亦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79年1月24日與徐玉珠共同簽立借據,並同意擔任徐玉珠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徐玉珠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於85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6年12月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徐玉珠強制執行,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87年10月7日執行終結,並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乃於92年4月20日、97年3月14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21日、106年12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徐玉珠強制執行,各強制執行程序先後於92年5月30日、97年3月23日、102年1月4日、102年2月27日、106年12月20日終結,嗣於111年12月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借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316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徐玉珠及原告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因被告上開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時效中斷,並於上開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故被告對原告及徐玉珠之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此乃關於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審查之情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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