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卉姍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前浩詹益智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詹益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詹前浩(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聲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87頁、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羅卉姍(下稱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 卉翔 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訴外人即該集團董事長 張和復 、董事長特助 張曼瑜 【其2人已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成立和解】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主張時效抗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2,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
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元,詹益智於104年3月30日與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寬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詹益智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
㈢詹益智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卉翔督導區
之督導長;張和復為繫情集團之董事長;張曼瑜為繫情集團之特助。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的。
㈤詹益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已經原招攬之業務員即 郭寶琴 先代償7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查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詹益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詹益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已經郭寶琴先代償7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予以扣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受有72,000元之損失部分(計算式:144,000-72,000=72,000),核屬可採。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益智於104年3月30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公司簽約並繳款後,迄至105年3月30日仍有收受繫情集團給付之增值金一節,有繫情集團105年3月30日支出明細帳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足見詹益智最早於105年4月以後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詹益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可採。再者,本件檢察官於106年6月30日以上訴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而詹益智迄至105年3月底,仍繼續自繫情集團收受增值金,是以對詹益智而言,在繫情集團中斷給付增值金(即第二次發放日106年3月30日)之前,甚至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前,實難謂詹益智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6年3月30日起算,而詹益智於106年8月2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4至7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表:
編號簽約人契約編號簽約日期(民國)繳付金額(新臺幣)備註1詹益智RE00000000104年3月30日144,000元其中72,000元部分,已經訴外人郭寶琴先予代償。總金額:1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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