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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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烈漢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佛教 僧伽 醫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7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5年9月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自應於前揭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然因再審原告陳稱於107年1月29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4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而知悉再審理由,主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訴外人 王榮源 之供述內容,足證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爰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故本件30日不變期間之判斷,當以再審原告主張獲悉前述未經斟酌證物之時起算30日。
二、而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0日作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19日作成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1月29日送達予被告;至於王榮源之偵查訊問筆錄則係於106年9月8日作成,此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今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再審原告以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王榮源於偵查時之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程序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於再審原告另以高檢署處分書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確定,理由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訴外人王榮源為其訂購苗圃卻拒付款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209,5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再審被告否認上情,且王榮源行方不明,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兩造之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遭駁回。
(二)嗣因再審原告接獲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惟王榮源於遭緝獲後曾供稱:「103年間伊幫僧伽醫護基金會整理山坡地,要種植什麼先問過董事長 陳友風 、執行長方鳳真,並用LINE傳照片給他們看,方鳳真有同意;劉烈漢曾親自說明給陳友風聽,並提供相片」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並提出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9,500元及自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見之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指參照)。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判斷,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更係如此。
(二)第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1、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王榮源供述等云云。然除再審原告以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王榮源偵查時陳述提起再審有逾30日不變期間之不合法外,因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17日已言詞辯論終結,而王榮源偵查時陳述、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處署分書之作成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8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19日,均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已有未合;且上開二處分就王榮源是否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為之法律上見解,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仍無從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以王榮源偵查時陳述作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因此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供述乃屬人之證據方法,揆以前揭說明,即難認此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是再審原告以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王榮源偵查時供述等,主張有前揭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律程式,無從准許。
2、再者,王榮源雖於偵查時陳稱:「103年間依幫僧伽醫護基金會整理山坡地,要種植什麼先問過董事長陳友風、執行長方鳳真,並用LINE傳照片給他們看,方鳳真有同意」、「劉烈漢曾親自說明給陳友風聽,並提供相片」等語。惟因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使斟酌王榮源前揭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再審原告亦無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能。蓋:
①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103年2月6日授權同意書」、「103
年2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及訴外人 王俊烈 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之證述,可認前揭二同意書係為使王俊烈取得土地造林權限,而非授權王俊烈或王榮源代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或第三人購買花園造景資材之文件。又再審原告雖表示係因再審被告為開法會而委任王榮源代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花園造景等語,然此經再審被告否認,且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購買花園造景資材之時間及原因前後明顯不一,甚至自承「再審被告法代(即時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友風)應該不知道這件事」,復未提出再審被告於103年間有辦理2次法會之具體事證,實無從認定再審被告有授權王榮源為辦法會而代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購買植物等資材之事實。此外,訴外人 邱毅軒 之證述僅能認定王榮源有委請 邱逸軒 收貨並安排種植,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有委請邱逸軒為之;訴外人 陳蓮珠賴志明賴秀枝 、王俊烈就再審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向再審原告購買花園造景之貨物,積欠貨款209,500元等事實,分別回答「不清楚」、「我再整地時他們就在種花種樹,應該是在5、6月時,我不清楚有無購買花園造景」、「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尚難據此為再審原告主張屬實之證明。是以,再審被告抗辯其未授權王榮源向再審原告購買植物等資材,而兩造間並無就園藝造景植栽等資材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等情,堪認屬實,且經原確定判決所肯認並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②次查,再審原告以王榮源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提出刑事告訴,先後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王榮源無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並引用王榮源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再審原告並據此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上開二處分書係審酌再審原告偵查時證述、邱逸軒及賴志明分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詞證述,認定「被告(即王榮源,下同)辯稱其為僧伽醫護基金會向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訂購植栽一情,非全屬無據」、「縱然僧伽醫護基金會人員或因與被告間就授權範圍之認定歧異、或因僧伽醫護基金會內部人員間之溝通、財務調度等因素,致僧伽醫護基金會否認告訴人之貨款債權,惟被告既係基於為僧伽醫護基金會整地植栽,因信任僧伽醫護基金會將給付告訴人貨款而向告訴人訂購植栽,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植栽時,有何詐欺之犯意或犯行」,核其意旨,均僅就王榮源有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之主、客觀要件予以判斷,而非認定王榮源有代理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訂購植栽等民事法律關係存在。況且王榮源係以刑事被告地位而陳述,本存有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風險,該內容真實性,恐仍有疑,尚須與其他證據互核為用,方足以判斷,實難僅憑王榮源之陳述內容逕認兩造間確有民事買賣契約存在。然因再審被告自始否認與再審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而證人陳蓮珠、賴志明、賴秀枝、王俊烈、邱逸軒等就再審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至9月5日間向再審原告訂購植栽一事,或稱「不清楚」、「不知道」,或因考量與一般僱傭關係不同而有認非再審被告雇用之員工等情,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王榮源偵查之陳述,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訂購植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亦無受較有利之裁判可能。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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