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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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玉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106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彭玉華於民國105年2月2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酒後與阿姨 黃春桃 搭乘 張菁逸 所駕駛之計程車。經張菁逸載送2人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口,黃春桃原擬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0元,彭玉華則推稱尚未到目的地而阻止黃春桃支付,並下車欲偕黃春桃離去(彭玉華被訴詐欺得利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張菁逸下車表示如不給付車資將報警處理後,彭玉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張菁逸,並與張菁逸發生拉扯(張菁逸被訴傷害犯行,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張菁逸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菁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彭玉華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因車資一事,與告訴人張菁逸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她掐我脖子,我是掙扎的反擊,不是直接攻擊她。我是在車上和阿姨搶著付錢,告訴人覺得我們很吵,說話很大聲,我就跟告訴人說你是服務業,後來告訴人就把我們趕下車,然後他就掐我。
我為了反抗導致對方受傷,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酒後與阿姨黃春桃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經告訴人載送2人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口,於支付車資之過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衍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肘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菁逸、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龔展毅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
8至11、18、19、29、30頁)、證人黃春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10至11
4頁)可佐,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龔展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新北市○○區
○○路與福壽街口的85度C和朋友聊天,計程車到了後,司機(即告訴人)打開車門請車上2位女乘客下車,長頭髮那位女性(即被告)就不給錢,另名比較老的女子(即黃春桃)有要給車資,因為我有看到鈔票掉下來,後來出車門後,長頭髮那位女子說不要給,並把錢搶走,計程車司機可能要回車上拿電話報警,該2名女子就坐在地上吼叫,並叫計程車司機過來,司機過去後,長髮女子就扯司機衣服並拉她頭髮,並打司機,另名女子則自己跌倒在地,並丟高跟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18、1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被告上班的卡拉OK店有向我們公司叫車,我將她們載到目的地時,黃春桃當下準備要拿車資給我,被被告阻止,被告並將黃春桃拉走,我說不給車資的話就要報警,結果被告就出手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9、10、29頁)相符,且衡諸證人龔展毅與告訴人及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偶然在場之人,其就衝突發生之經過,所言應可信實,堪認被告確係主動攻擊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此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經提示相關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後,亦表示坦承犯行之意(本院易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傷害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固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在下車後先行毆打告訴人,其行為即非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尚無從認有正當防衛之情狀,所辯並不可採。
⒉至於證人黃春桃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停車的
時候,我要付錢,我拿110元要付,被告說她要付錢,司機就說你們2個很吵,趕快下車。被告在找錢,我說你不要這麼兇,司機就從車上下來,把車門打開,把被告從車上拉出來,我看司機拉被告,我說你要幹嘛,我要付錢給你,被告說不要我付,把我的手撥開,之後司機就把被告壓在地上,2隻手掐被告的脖子,我說你不要掐她,被告把我用力推倒在地上,我趴下去,腳受傷,司機繼續掐被告的脖子,我說你會掐死人,我大喊救人,怎麼沒有人來幫忙,我去抓司機,司機又抓我衣服,我往右邊摔倒下去,右手臂受傷,我說誰趕快叫救護車、警察,不然被告會被掐死,我說了3次,85度C的1個員工跟我說他已經打電話了,司機聽到要叫警察來,就趕快站起來到旁邊不敢再動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告訴人掐被告脖子時,被告兩腳一直踢,要推開司機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0、
113頁),表示係被告與其2人爭搶付錢,因太吵而使告訴人不悅,因而發生衝突。然告訴人係偶然受公司派車搭載被告及黃春桃之司機,其到場目的係為駕車賺錢營生,既已搭載2人到達目的地,倘若2人乃爭搶付款,聲音吵雜,均無不付款之意,衡情僅需任令其等協調付款後離去,雙方自此兩不相干,何必多此一舉,為此區區110元,大費拳腳主動攻擊被告,甚至於黃春桃表示要付款後,仍然持續攻擊。尤其依證人黃春桃所述,其與被告均有爭搶付錢、太吵之情形,則告訴人初始何以獨獨針對被告攻擊?故證人黃春桃所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有隱瞞部分事實之情形。參以證人黃春桃為被告之阿姨,事發後另曾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三第29、30要頁)在卷可稽,是其所言,恐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可採。至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稱其於本案從頭到尾都未承認犯行,其只記得表示希望和解的部分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2、53頁),否認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節,惟其於上訴狀中即已明確表示「事後也想與對方合(「和」字之誤)解,但對方不願意接受,我也不想麻煩法官和其他人,所以委屈認罪,只是沒想到叛(「判」字之誤)決的實在太重…」等節,足見其於原審中確有坦承犯行之事,所辯並未曾自白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我才是受害者,對方不接受和解,我不想麻煩法官和其他人,所以委屈認罪,沒想到判決實在太重希望還我清白等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以支應醫療等費用,以撫慰告訴人身、心之創傷,致令告訴人深感痛苦及不平。乃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之量刑似尚不足以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分別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誤會,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其素行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上訴改口否認犯行,暨檢察官認被告未有賠償,量刑過輕,然慮及告訴人之傷勢係挫擦傷,並非至重,且原審在被告當時坦承犯行之情形下,尚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因認原審量刑已綜合全案情節而為判斷,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被告依上揭事由,分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