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吳文軒川鑑工程實業社相對人 王冠勛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抗告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且相對人盜取新公司登記權限,故意違背義務,導致損害抗告人利益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依本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足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係屬非訟性質,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要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分期給付相對人第一期50,000元及第二期77,855元(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匯入相對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經勞資爭議雙方之兩造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二期金額抗告人嗣後並未給付,業據相對人陳明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節本在卷,並為抗告人抗告狀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審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其對相對人是否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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