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陳泓盛
何美慧 相對人甜甜家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康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4日、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經與會住戶與管委會達成共識,大樓樓頂修繕費用,由頂樓住戶與委員會各付一半」、「議題一:頂樓漏水維修經費討論案」之決議均無效;㈡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11樓房屋、高雄市○○區○○○村00號11樓房屋之上方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558,840元由相對人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8,840元,至第1項請求確認會議無效部分,與第2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8,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於10
7年9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一:頂樓漏水維修經費討論案」中關於「決議:2.頂樓住戶同意漏水維修經費與大樓公基金各付1/2之事項則須簽署同意書交回後,方可進行維修」無效;㈡相對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244,375元由相對人負擔;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泓盛22,088元、聲請人何美慧23,076元暨法定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75元,至第1項請求確認會議無效部分,與第2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另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164元,聲請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970元(計算式:6,
060元-3,090元=2,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用12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3,090元(計算式:3,090元+120,000元=123,090元)。又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47
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亦不予列入。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781元(計算式:123,09
0元×9/10=110,78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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