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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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陳素月 輔佐人 朱光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102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陳素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詳細說明量刑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事實及理由欄第6行、第6、7行均刪除「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朱陳素月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潘貴生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事發地點天色晦暗,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亦無閃光警示設備,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乃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已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頁)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