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蘇伯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蘇伯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刑保字第7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
5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曾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00號6樓」,及被告於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未依法送達於被告前開戶籍地,而上開郵寄「臺北市○○區○○街巷00號6樓」地址結果為寄存送達,因該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此寄存送達自非適法;又「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則為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再安 )之受僱人收受,非由被告本人或其有辯別事理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則上開傳票顯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另檢察官對被告即具保人進行拘提,亦僅就「臺北市○○區○○街巷00號6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址進行拘提,並未對被告即具保人之前開戶籍地為拘提,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是自無從證明被告已從住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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