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 江于屏 相對人陳再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7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95號(改分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及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0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審理中,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按。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