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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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劉榮村 被告 呂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呂明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能執仁九四執五二O字第五四一七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經執行後未受償的債權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明輝民國104年5月29日死亡,呂明輝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持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能執仁94執520字第5417號債權憑。呂明輝過世後,被告並未在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會沒有拋棄繼承,是因為被告所有的車子,之前因為要載被繼承人呂明輝洗腎,所以被告把車子過戶給被繼承人呂明輝來節稅,因此被繼承人呂明輝名下之車子實際上是被告的,又被繼承人呂明輝還有一筆在澎湖的房屋的應有部分,該房屋是祖產,此外就沒有其他遺產了。被告也不知道被繼承人呂明輝有負債,被告本身沒有能力替被繼承人呂明輝償還系爭債務,對本案訴訟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呂明輝有系爭債權,被繼承人
呂明輝於104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澎院能執仁94執520字第5417號債權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27日高少家美家 司吉 104司繼字第3134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明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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