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明安前與告訴人 陳俍竹 、 李逸修 2人聚餐喝酒後突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15日0時1分至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竹峰門市前,持四角鐵接續攻擊告訴人陳俍竹身體,告訴人陳俍竹隨即拿椅子阻擋,嗣被告轉見告訴人李逸修在場,復持四角鐵攻擊告訴人李逸修身體,並以頭攻擊告訴人李逸修頭部及用右手鉤住告訴人陳俍竹喉部,見告訴人李逸修跌倒後再繼續攻擊告訴人李逸修,致告訴人陳俍竹受有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及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逸修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紅腫、右膝擦挫傷瘀青、左臀部擦挫傷、右手虎口擦傷、左前胸挫傷瘀青、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血尿、左下肢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