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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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鴻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國鴻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二路與苓雅一路口處,欲左轉沿苓雅一路往西行駛,適遇告訴人 李金桃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舟狀骨及橈骨骨折;左手第三指脫位;牙齦撕裂傷;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側門齒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齒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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