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典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翠亨南路231號前,欲右轉進入其工作場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有無來車即逕行右轉,適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