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第一一一六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玉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武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僅係受理擔保提存及執行該假扣押事件之法院而已,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