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顧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顧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王顧恭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11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王顧恭所犯之如判決犯罪事實欄即其於110年11月2日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見本判決第7頁第14行)。故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 官姜麗君

法 官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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