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告 鍾秀美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68萬9384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3097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3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保誠人壽鑫利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1896元

2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萬1201元

合     計

98萬3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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