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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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告 張朝國

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緯 律師

陳何凱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廖聲倫 律師

郭一正 律師

被告 黃國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戊○○、甲○○、丁○○各以附表七「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七「被告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乙○○、丙○○○、戊○○、甲○○、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617,682元,給付原告丙○○○2,151,589元,給付原告戊○○1,694,775元,給付原告甲○○1,639,122元,給付原告丁○○1,63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最終將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5,000元,給付原告丙○○○2,223,250元,給付原告戊○○2,397,250元,給付原告甲○○2,160,250元,給付原告丁○○1,6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且原告5人僅係分別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繼承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86之所有權,並因此負擔抵押債務,原告丙○○○、戊○○、甲○○、丁○○4人(下稱丙○○○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扣除三個順位之巨額抵押債務後,尚不足清償,被告因此遭各順位抵押權人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解決前開繼承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與丙○○○等4人成立調解,並簽立104年民調字第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

(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因故反悔,與原告等5人反目,竟自108年起,採取大量濫訴與訴訟詐欺之手段,短期內連續向臺北、新北、士林、金門等各地方法院,對原告等5人提起相同或類似之民事訴訟,欲報復原告等5人,其中繫屬於法院者達36件,僅送達起訴狀繕本未繫屬法院者達28件,被告並於108年5月14日寄予丙○○○等4人之書信信封上以手寫方式威嚇:「打20年OK,要奉陪哦,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要打」等語,導致原告等5人心生畏懼,長期疲於應訴,委請律師答辯,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5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如附表二所示,另分別賠償原告等5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5,000元,給付原告丙○○○2,223,250元,給付原告戊○○2,397,250元,給付原告甲○○2,160,250元,給付原告丁○○1,6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乙○○與丙○○○為夫妻,戊○○、甲○○、丁○○則為其子女,原告等5人因覬覦享有逾抵押債權之權利,乃由乙○○出面,於系爭土地遭金門地院強制執行之際,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允諾給付被告900萬元,被告信以為真,於102年與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乙○○簽立切結書,並於104年配合丙○○○等4人作成系爭調解書。

(二)詎料,其後乙○○拒不履行切結書之約定,戊○○亦未遵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竟持系爭調解書另對被告所有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等5人為使被告就範,自104年間起對被告提起無數訴訟,致被告於資力困窘下,僅能對原告等5人以提起小額訴訟方式,表彰遭其欺壓之苦痛,俾反制原告等5人之無理與霸道,被告所提各項訴訟,均屬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行使之合法權利,並非濫訴行為,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亦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與丙○○○等4人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嗣被告自108年起,分別向臺北、新北、士林、金門等各地方法院,對原告等5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民事訴訟36件,另僅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未繫屬法院者為起訴狀附表2所示28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另經本院依人別、案號、訴訟終結態樣、律師費負擔金額及證物頁碼,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前開各民事訴訟之通知書、起訴狀、答辯狀、裁判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49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至610頁、622至626頁、638至6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而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結果,其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致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之裁判者,所在多有,固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然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而設立之訴訟制度,不應加以濫用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倘若原告出於不當目的提起濫訴,不僅浪費被告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被告因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管道(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裁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顯然有悖於我國人民之道德觀念與法律秩序,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據此,民事訴訟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249條第3項、第4項移列,新增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即為遏止濫訴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及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並於第249條之1第2項中,明定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而前揭法條所規範得予裁處罰鍰之情形,包括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110年1月20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4年5月4日與丙○○○等4人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因原告等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迭生爭執,雙方循司法途徑定紛止爭,本屬無可厚非,詎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予丙○○○等4人之書信信封上,以手寫文字揚稱:「不知對我花了500萬訴訟費了嗎?打20年OK,要奉陪哦,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要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並果真自108年至109年間,分別對原告等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6件民事訴訟,另僅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未繫屬法院者則為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28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方為被害人,原告等人以訴訟施壓被告就範,被告只能以小額訴訟方式,表彰遭原告等人欺壓之苦痛,俾反制原告等人之無理與霸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對照其上開所稱「對我花500萬訴訟費」、「打20年」、「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等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係因不滿原告等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乃於短期內密集對原告等人提起多項民事訴訟,其真正之用意,並非在於尋求司法程序之正當救濟,而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術,使原告等人眼花撩亂,疲於奔命,窘於應對,並藉此消耗原告等人為應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成本,以達其所稱欲反制原告等人之不當目的。

  2.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6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業已繫屬於法院,另被告僅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28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實際上雖未繫屬於法院,然因期間緊密,數量眾多,已令原告等人一時間難以逐案分辨,誤認被告業已起訴,而達其以濫訴方式對原告等人進行騷擾之目的。另觀諸前開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事件,其終結之情形,或因被告舉證不足經法院判決駁回、或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裁定駁回、或由被告自行撤回起訴(詳見附表一「訴訟終結態樣」欄所載),足見被告就前開民事事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亦無合理依據。 

  3.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濫訴行為,業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合理範疇,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等人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律師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法律事務所收據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至5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401頁),應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對濫訴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等人分別於體育界、飯店業、食品業任職(詳後述),均非專攻法律或熟習訴訟程序之人士,為應付被告所提起前開紛至沓來之訴訟事件,與密集送達之大量起訴狀繕本,唯恐掛一漏萬,影響自身權益,而委請專業律師逐案應訴及提供法律諮詢,並就所有案件進行情況加以控管,乃為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屬遭被告濫訴所受損害之範圍。另觀原告等人就各別案件所共同支出之律師費用,業已考量案件數量龐大且多為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不高,而酌為降低收費數額,由原告等人共同分擔,亦未逾一般訴訟事件之律師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律師費用,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前開於短期間內對原告等人大量濫訴之行為,不僅無謂消耗原告等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原告等人因面臨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原告等人陳稱:乙○○為國內體壇大老,早年為舉重選手出身,現任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等多項體育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56頁);丙○○○現任中華民國舉重協會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558、850頁);戊○○、甲○○、丁○○均為留美歸國學人,曾任我國奧運代表團幹部,戊○○並任職飯店副總經理,丁○○並任職上品食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70頁、852至854頁);而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專科畢業(見限制閱覽卷宗第4頁),但不願陳明其經歷、財產狀況與資力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被告目前在當牧師(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名下有位於桃園市、臺北市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丙○○○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若干投資;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南投縣、臺南市、桃園市之多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甲○○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丁○○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位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多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1億1千餘萬元;被告名下則有位於苗栗縣、金門縣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7千餘萬元(見限制閱覽卷宗)。而被告對原告等人分別提起濫訴之案件數量,如附表三之「件數」欄所載。

  ③原告雖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12萬元以下之數額,就被告每一案件之濫訴行為各別計算,請求以乙○○、丙○○○、戊○○、甲○○、丁○○每人每件分別酌定為15萬元、13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計算慰撫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然前揭法條係為遏止濫訴情事,予以適當之制裁,由法院對於提起濫訴之原告所得裁處罰鍰之上限金額,與受濫訴之被告因此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目的在於填補所受損害,兩者立法意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身分、資力、社會名望與地位、收入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濫訴之手段、件數,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依前所述,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合計如附表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30、6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則被告是否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定擔保金額均如附表七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唐千雅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原告編號」欄:1-1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編號1,以此類推。

2、原告起訴狀附表2案件共計28件,律師費收據金額為28,000元(見本院卷一P538),每件律師費為1,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件=1,000元)

編號

原告編號

原告姓名

個人件數

案號

訴訟終結態樣

證物頁碼

律師費收據金額

收據頁碼

律師費個別負擔

1

1-2

乙○○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498號

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78~P89

15,000

卷一P530

7,500

2

1-6

乙○○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6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1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34~P147

30,000

卷一P523

15,000

3

1-8

乙○○

3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13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4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

卷一P158~P179

30,000

卷一P523

30,000

4

1-9

乙○○

4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7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80~P19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5

1-12

乙○○

5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26~P232

15,000

卷一P537

15,000

6

1-13

乙○○

6

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376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訴訟費用利息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原告主張自其繳納裁判費之日起算,無理由)

卷一P234~P242

30,000

卷一P525

30,000

7

2-1

乙○○

7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48~P449

1,000

卷一P538

1,000

8

2-2

乙○○

8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0~P451

1,000

卷一P538

1,000

9

2-27

乙○○

9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4

1,000

卷一P538

500

小計

115,000

10

1-1

丙○○○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重複起訴,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66~P76

15,000

卷一P530

15,000

11

1-3

丙○○○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10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卷一P90~P105

30,000

卷一P522

30,000

12

1-10

丙○○○

3

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98~P21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13

1-14

丙○○○

4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14

1-23

丙○○○

5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1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18~P324

15,000

卷一P533

15,000

15

1-27

丙○○○

6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5號(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20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為一部請求,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52~P359、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7

30,000

16

1-28

丙○○○

7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17

1-31

丙○○○

8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18

1-32

丙○○○

9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19

1-34

丙○○○

10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24~P430、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5

15,000

20

2-3

丙○○○

11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2

1,000

卷一P538

1,000

21

2-4

丙○○○

12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4

1,000

卷一P538

1,000

22

2-5

丙○○○

13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6

1,000

卷一P538

1,000

23

2-6

丙○○○

14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24

2-7

丙○○○

15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2

1,000

卷一P538

1,000

25

2-28

丙○○○

16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43,250

26

1-2

戊○○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498號

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78~P89

 15,000

卷一P530

7,500

27

1-4

戊○○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5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19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106~P117

15,000

卷一P537

15,000

28

1-5

戊○○

3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620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0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卷一P118~P133

30,000

卷一P522

30,000

29

1-6

戊○○

4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6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1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34~P147

 30,000

卷一P523

15,000

30

1-9

戊○○

5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7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80~P19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31

1-10

戊○○

6

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98~P21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32

1-11

戊○○

7

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345號

撤回起訴

卷一P218~P224

15,000

卷一P531

15,000

33

1-14

戊○○

8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34

1-25

戊○○

9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3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34~P340

15,000

卷一P534

15,000

35

1-26

戊○○

10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21號(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4號)

訴不合法,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42~P351

30,000

卷一P527

30,000

36

1-28

戊○○

11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37

1-31

戊○○

12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38

1-32

戊○○

13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39

1-35

戊○○

14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9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36、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6

15,000

40

2-6

戊○○

15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41

2-8

戊○○

16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4

1,000

卷一P538

1,000

42

2-9

戊○○

17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76~P577

1,000

卷一P538

1,000

43

2-10

戊○○

18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78~P579

1,000

卷一P538

1,000

44

2-11

戊○○

19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6~P467

1,000

卷一P538

1,000

45

2-12

戊○○

20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8

1,000

卷一P538

1,000

46

2-27

戊○○

21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4

 1,000

卷一P538

500

47

2-28

戊○○

22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97,250

48

1-14

甲○○

1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49

1-15

甲○○

2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9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52~P260

 

收據遺失

 

50

1-16

甲○○

3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148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P262~269、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2

15,000

51

1-17

甲○○

4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1265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70~P283

30,000

卷一P531

30,000

52

1-19

甲○○

5

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24號(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621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84~P292

30,000

卷一P526

30,000

53

1-20

甲○○

6

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3號(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042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94~P301

 

收據遺失

54

1-22

甲○○

7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0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10~P316

15,000

卷一P532

15,000

55

1-28

甲○○

8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56

1-30

甲○○

9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9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卷一P372~P385

30,000

卷一P528

30,000

57

1-31

甲○○

10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58

1-32

甲○○

11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59

1-36

甲○○

12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340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40~P446、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6

15,000

60

2-6

甲○○

13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61

2-13

甲○○

14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0

1,000

卷一P538

1,000

62

2-14

甲○○

15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2

1,000

卷一P538

1,000

63

2-15

甲○○

16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4

1,000

卷一P538

1,000

64

2-16

甲○○

17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6

1,000

卷一P538

1,000

65

2-17

甲○○

18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8

1,000

卷一P538

1,000

66

2-18

甲○○

19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0

1,000

卷一P538

1,000

67

2-28

甲○○

20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60,250

68

1-7

丁○○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6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2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152

 

收據遺失

69

1-14

丁○○

2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70

1-15

丁○○

3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9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52~P260

 

收據遺失

 

71

1-18

丁○○

4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64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卷一P278~P283、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6

30,000

72

1-21

丁○○

5

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5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02~P308

 

收據遺失

73

1-24

丁○○

6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2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26~P333

15,000

卷一P533

15,000

74

1-28

丁○○

7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75

1-29

丁○○

8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9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卷一P364~P373

30,000

卷一P528

30,000

76

1-31

丁○○

9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77

1-32

丁○○

10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78

1-33

丁○○

11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2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起訴程式不合法,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18~P423

15,000

卷一P535

15,000

79

2-6

丁○○

12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80

2-19

丁○○

13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80~P581

1,000

卷一P538

1,000

81

2-20

丁○○

14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82~P583

1,000

卷一P538

1,000

82

2-21

丁○○

15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2~P483

1,000

卷一P538

1,000

83

2-22

丁○○

16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4~P485

1,000

卷一P538

1,000

84

2-23

丁○○

17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6

1,000

卷一P538

1,000

85

2-24

丁○○

18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8

1,000

卷一P538

1,000

86

2-25

丁○○

19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0

1,000

卷一P538

1,000

87

2-26

丁○○

20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2

1,000

卷一P538

1,000

88

2-28

丁○○

21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17,250

備註:

一、編號6:案號應為士林地院109士調376,律師費收據誤載為士林地院108士調376(見本院卷一P525、卷二P346)。

二、編號54:案號金門地院108城司小調20,當事人應為甲○○,律師費收據誤載為丙○○○、丁○○、甲○○(見本院卷一P532、卷二P347)。

附表二:原告請求律師費總表(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

附表一編號區間

乙○○

115,000

編號1~9合計

丙○○○

143,250

編號10~25合計

戊○○

197,250

編號26~47合計

甲○○

160,250

編號48~67合計

丁○○

117,250

編號68~88合計

附表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總表(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件數

慰撫金/件

總計(計算式:件數×慰撫金/件)

乙○○

9

150,000

 9×150,000=1,350,000

丙○○○

16

130,000

 16×130,000=2,080,000

戊○○

22

100,000

 22×100,000=2,200,000

甲○○

20

100,000

 20×100,000=2,000,000

丁○○

21

80,000

 21×80,000=1,680,000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總表(計算式:律師費+慰撫金)(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總計

備註

乙○○

1,465,000

115,000+1,350,000=1,465,000

丙○○○

2,223,250

143,250+2,080,000=2,223,250

戊○○

2,397,250

197,250+2,200,000=2,397,250

甲○○

2,160,250

160,250+2,000,000=2,160,250

丁○○

1,637,250

117,250+1,680,000=1,797,250,原告縮減請求金額為1,637,250(見本院卷二P376)

附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表(計算式:律師費+慰撫金)(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總計

備註

乙○○

415,000

115,000+300,000=415,000

丙○○○

443,250

143,250+300,000=443,250

戊○○

497,250

197,250+300,000=497,250

甲○○

460,250

160,250+300,000=460,250

丁○○

417,250

117,250+300,000=417,250

附表六: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乙○○

   11%

  原告丙○○○

   18%

  原告戊○○

20%

  原告甲○○

17%

  原告丁○○

12%

  被告己○○

22%

附表七:原告聲請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預供擔保金額

乙○○

140,000

415,000

丙○○○

150,000

443,250

戊○○

165,000

497,250

甲○○

155,000

460,250

丁○○

140,000

41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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