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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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告 張朝國
張 楊寶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緯 律師
陳何凱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廖聲倫 律師
郭一正 律師
被告 黃國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六「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戊○○、甲○○、丁○○各以附表七「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七「被告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乙○○、丙○○○、戊○○、甲○○、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617,682元,給付原告丙○○○2,151,589元,給付原告戊○○1,694,775元,給付原告甲○○1,639,122元,給付原告丁○○1,63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最終將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5,000元,給付原告丙○○○2,223,250元,給付原告戊○○2,397,250元,給付原告甲○○2,160,250元,給付原告丁○○1,6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表示沒有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0頁),且原告5人僅係分別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繼承取得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86之所有權,並因此負擔抵押債務,原告丙○○○、戊○○、甲○○、丁○○4人(下稱丙○○○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扣除三個順位之巨額抵押債務後,尚不足清償,被告因此遭各順位抵押權人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10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解決前開繼承債務,於民國10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與丙○○○等4人成立調解,並簽立104年民調字第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
(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因故反悔,與原告等5人反目,竟自108年起,採取大量濫訴與訴訟詐欺之手段,短期內連續向臺北、新北、士林、金門等各地方法院,對原告等5人提起相同或類似之民事訴訟,欲報復原告等5人,其中繫屬於法院者達36件,僅送達起訴狀繕本未繫屬法院者達28件,被告並於108年5月14日寄予丙○○○等4人之書信信封上以手寫方式威嚇:「打20年OK,要奉陪哦,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要打」等語,導致原告等5人心生畏懼,長期疲於應訴,委請律師答辯,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5人所支出之律師費如附表二所示,另分別賠償原告等5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65,000元,給付原告丙○○○2,223,250元,給付原告戊○○2,397,250元,給付原告甲○○2,160,250元,給付原告丁○○1,6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乙○○與丙○○○為夫妻,戊○○、甲○○、丁○○則為其子女,原告等5人因覬覦享有逾抵押債權之權利,乃由乙○○出面,於系爭土地遭金門地院強制執行之際,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允諾給付被告900萬元,被告信以為真,於102年與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乙○○簽立切結書,並於104年配合丙○○○等4人作成系爭調解書。
(二)詎料,其後乙○○拒不履行切結書之約定,戊○○亦未遵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竟持系爭調解書另對被告所有之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等5人為使被告就範,自104年間起對被告提起無數訴訟,致被告於資力困窘下,僅能對原告等5人以提起小額訴訟方式,表彰遭其欺壓之苦痛,俾反制原告等5人之無理與霸道,被告所提各項訴訟,均屬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行使之合法權利,並非濫訴行為,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亦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與丙○○○等4人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嗣被告自108年起,分別向臺北、新北、士林、金門等各地方法院,對原告等5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民事訴訟36件,另僅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未繫屬法院者為起訴狀附表2所示28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另經本院依人別、案號、訴訟終結態樣、律師費負擔金額及證物頁碼,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前開各民事訴訟之通知書、起訴狀、答辯狀、裁判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49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至610頁、622至626頁、638至6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而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結果,其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致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之裁判者,所在多有,固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然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而設立之訴訟制度,不應加以濫用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倘若原告出於不當目的提起濫訴,不僅浪費被告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被告因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管道(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裁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顯然有悖於我國人民之道德觀念與法律秩序,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據此,民事訴訟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249條第3項、第4項移列,新增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即為遏止濫訴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及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並於第249條之1第2項中,明定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而前揭法條所規範得予裁處罰鍰之情形,包括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110年1月20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104年5月4日與丙○○○等4人簽立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因原告等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迭生爭執,雙方循司法途徑定紛止爭,本屬無可厚非,詎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予丙○○○等4人之書信信封上,以手寫文字揚稱:「不知對我花了500萬訴訟費了嗎?打20年OK,要奉陪哦,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要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並果真自108年至109年間,分別對原告等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6件民事訴訟,另僅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未繫屬法院者則為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28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方為被害人,原告等人以訴訟施壓被告就範,被告只能以小額訴訟方式,表彰遭原告等人欺壓之苦痛,俾反制原告等人之無理與霸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對照其上開所稱「對我花500萬訴訟費」、「打20年」、「還有數百件小額訴訟」等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係因不滿原告等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作為,乃於短期內密集對原告等人提起多項民事訴訟,其真正之用意,並非在於尋求司法程序之正當救濟,而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術,使原告等人眼花撩亂,疲於奔命,窘於應對,並藉此消耗原告等人為應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成本,以達其所稱欲反制原告等人之不當目的。
2.被告對原告等人提起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36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至23頁),業已繫屬於法院,另被告僅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28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實際上雖未繫屬於法院,然因期間緊密,數量眾多,已令原告等人一時間難以逐案分辨,誤認被告業已起訴,而達其以濫訴方式對原告等人進行騷擾之目的。另觀諸前開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事件,其終結之情形,或因被告舉證不足經法院判決駁回、或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裁定駁回、或由被告自行撤回起訴(詳見附表一「訴訟終結態樣」欄所載),足見被告就前開民事事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亦無合理依據。
3.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濫訴行為,業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合理範疇,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分別析述如下:
1.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等人分別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律師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法律事務所收據存根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至5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7、401頁),應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對濫訴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等人分別於體育界、飯店業、食品業任職(詳後述),均非專攻法律或熟習訴訟程序之人士,為應付被告所提起前開紛至沓來之訴訟事件,與密集送達之大量起訴狀繕本,唯恐掛一漏萬,影響自身權益,而委請專業律師逐案應訴及提供法律諮詢,並就所有案件進行情況加以控管,乃為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屬遭被告濫訴所受損害之範圍。另觀原告等人就各別案件所共同支出之律師費用,業已考量案件數量龐大且多為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不高,而酌為降低收費數額,由原告等人共同分擔,亦未逾一般訴訟事件之律師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律師費用,即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前開於短期間內對原告等人大量濫訴之行為,不僅無謂消耗原告等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原告等人因面臨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原告等人陳稱:乙○○為國內體壇大老,早年為舉重選手出身,現任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等多項體育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56頁);丙○○○現任中華民國舉重協會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558、850頁);戊○○、甲○○、丁○○均為留美歸國學人,曾任我國奧運代表團幹部,戊○○並任職飯店副總經理,丁○○並任職上品食業有限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70頁、852至854頁);而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為專科畢業(見限制閱覽卷宗第4頁),但不願陳明其經歷、財產狀況與資力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被告目前在當牧師(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名下有位於桃園市、臺北市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丙○○○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若干投資;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南投縣、臺南市、桃園市之多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甲○○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5千餘萬元;丁○○除薪資所得外,名下有位於臺北市、新北市之多筆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1億1千餘萬元;被告名下則有位於苗栗縣、金門縣之不動產,及若干投資,公告現值總額約7千餘萬元(見限制閱覽卷宗)。而被告對原告等人分別提起濫訴之案件數量,如附表三之「件數」欄所載。
③原告雖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12萬元以下之數額,就被告每一案件之濫訴行為各別計算,請求以乙○○、丙○○○、戊○○、甲○○、丁○○每人每件分別酌定為15萬元、13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計算慰撫金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然前揭法條係為遏止濫訴情事,予以適當之制裁,由法院對於提起濫訴之原告所得裁處罰鍰之上限金額,與受濫訴之被告因此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目的在於填補所受損害,兩者立法意旨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身分、資力、社會名望與地位、收入與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濫訴之手段、件數,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生活上之困擾,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依前所述,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合計如附表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30、6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則被告是否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定擔保金額均如附表七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唐千雅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原告編號」欄:1-1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2-1即如原告起訴狀附表2編號1,以此類推。
2、原告起訴狀附表2案件共計28件,律師費收據金額為28,000元(見本院卷一P538),每件律師費為1,000元(計算式:28,000元/28件=1,000元)
編號
原告編號
原告姓名
個人件數
案號
訴訟終結態樣
證物頁碼
律師費收據金額
收據頁碼
律師費個別負擔
1
1-2
乙○○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498號
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78~P89
15,000
卷一P530
7,500
2
1-6
乙○○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6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1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34~P147
30,000
卷一P523
15,000
3
1-8
乙○○
3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13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4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行為不具違法性)
卷一P158~P179
30,000
卷一P523
30,000
4
1-9
乙○○
4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7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80~P19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5
1-12
乙○○
5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26~P232
15,000
卷一P537
15,000
6
1-13
乙○○
6
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376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訴訟費用利息應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原告主張自其繳納裁判費之日起算,無理由)
卷一P234~P242
30,000
卷一P525
30,000
7
2-1
乙○○
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48~P449
1,000
卷一P538
1,000
8
2-2
乙○○
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0~P451
1,000
卷一P538
1,000
9
2-27
乙○○
9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4
1,000
卷一P538
500
小計
115,000
10
1-1
丙○○○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重複起訴,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66~P76
15,000
卷一P530
15,000
11
1-3
丙○○○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10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卷一P90~P105
30,000
卷一P522
30,000
12
1-10
丙○○○
3
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98~P21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13
1-14
丙○○○
4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14
1-23
丙○○○
5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1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18~P324
15,000
卷一P533
15,000
15
1-27
丙○○○
6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5號(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20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為一部請求,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52~P359、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7
30,000
16
1-28
丙○○○
7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17
1-31
丙○○○
8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18
1-32
丙○○○
9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19
1-34
丙○○○
10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24~P430、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5
15,000
20
2-3
丙○○○
11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2
1,000
卷一P538
1,000
21
2-4
丙○○○
12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4
1,000
卷一P538
1,000
22
2-5
丙○○○
13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6
1,000
卷一P538
1,000
23
2-6
丙○○○
14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24
2-7
丙○○○
15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2
1,000
卷一P538
1,000
25
2-28
丙○○○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43,250
26
1-2
戊○○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498號
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78~P89
15,000
卷一P530
7,500
27
1-4
戊○○
2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5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19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106~P117
15,000
卷一P537
15,000
28
1-5
戊○○
3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620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0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卷一P118~P133
30,000
卷一P522
30,000
29
1-6
戊○○
4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06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1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34~P147
30,000
卷一P523
15,000
30
1-9
戊○○
5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772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7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80~P19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31
1-10
戊○○
6
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198~P217
30,000
卷一P524
15,000
32
1-11
戊○○
7
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345號
撤回起訴
卷一P218~P224
15,000
卷一P531
15,000
33
1-14
戊○○
8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34
1-25
戊○○
9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3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34~P340
15,000
卷一P534
15,000
35
1-26
戊○○
10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21號(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4號)
訴不合法,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42~P351
30,000
卷一P527
30,000
36
1-28
戊○○
11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37
1-31
戊○○
12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38
1-32
戊○○
13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39
1-35
戊○○
14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39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36、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6
15,000
40
2-6
戊○○
15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41
2-8
戊○○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4
1,000
卷一P538
1,000
42
2-9
戊○○
1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76~P577
1,000
卷一P538
1,000
43
2-10
戊○○
1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78~P579
1,000
卷一P538
1,000
44
2-11
戊○○
19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6~P467
1,000
卷一P538
1,000
45
2-12
戊○○
20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68
1,000
卷一P538
1,000
46
2-27
戊○○
21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4
1,000
卷一P538
500
47
2-28
戊○○
22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97,250
48
1-14
甲○○
1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49
1-15
甲○○
2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9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52~P260
收據遺失
50
1-16
甲○○
3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148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P262~269、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2
15,000
51
1-17
甲○○
4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1265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70~P283
30,000
卷一P531
30,000
52
1-19
甲○○
5
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24號(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621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84~P292
30,000
卷一P526
30,000
53
1-20
甲○○
6
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3號(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042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94~P301
收據遺失
54
1-22
甲○○
7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0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10~P316
15,000
卷一P532
15,000
55
1-28
甲○○
8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56
1-30
甲○○
9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98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卷一P372~P385
30,000
卷一P528
30,000
57
1-31
甲○○
10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58
1-32
甲○○
11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59
1-36
甲○○
12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340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3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40~P446、網頁判決
15,000
卷一P536
15,000
60
2-6
甲○○
13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61
2-13
甲○○
14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0
1,000
卷一P538
1,000
62
2-14
甲○○
15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2
1,000
卷一P538
1,000
63
2-15
甲○○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4
1,000
卷一P538
1,000
64
2-16
甲○○
1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6
1,000
卷一P538
1,000
65
2-17
甲○○
1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78
1,000
卷一P538
1,000
66
2-18
甲○○
19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0
1,000
卷一P538
1,000
67
2-28
甲○○
20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60,250
68
1-7
丁○○
1
本院108年度士小字第361號(本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2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152
收據遺失
69
1-14
丁○○
2
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舉證不足)
卷一P244~P251
30,000
卷一P525
7,500
70
1-15
丁○○
3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9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1328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252~P260
收據遺失
71
1-18
丁○○
4
北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264號(北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892號、109年度小上字第91號)
被告已遞答辯狀,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卷一P278~P283、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6
30,000
72
1-21
丁○○
5
北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北院108年度北司簡調字第875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02~P308
收據遺失
73
1-24
丁○○
6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司小調字第22號
撤回起訴,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26~P333
15,000
卷一P533
15,000
74
1-28
丁○○
7
金門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遞答辯狀
卷一P360~P361
收據遺失
75
1-29
丁○○
8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小字第97號
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卷一P364~P373
30,000
卷一P528
30,000
76
1-31
丁○○
9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78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被告已遞答辯狀,未繳裁判費,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386~P396、網頁判決
30,000
卷一P529
7,500
77
1-32
丁○○
10
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號(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原告於言辯庭撤回起訴
卷一P398~P408
15,000
卷一P534
3,750
78
1-33
丁○○
11
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23號(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起訴程式不合法,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P418~P423
15,000
卷一P535
15,000
79
2-6
丁○○
12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58~P461
1,000
卷一P538
250
80
2-19
丁○○
13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80~P581
1,000
卷一P538
1,000
81
2-20
丁○○
14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582~P583
1,000
卷一P538
1,000
82
2-21
丁○○
15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2~P483
1,000
卷一P538
1,000
83
2-22
丁○○
16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4~P485
1,000
卷一P538
1,000
84
2-23
丁○○
17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6
1,000
卷一P538
1,000
85
2-24
丁○○
18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88
1,000
卷一P538
1,000
86
2-25
丁○○
19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0
1,000
卷一P538
1,000
87
2-26
丁○○
20
無
(原告為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2
1,000
卷一P538
1,000
88
2-28
丁○○
21
無
已收受起訴狀,惟案件未繫屬法院
卷一P496~P497
1,000
卷一P538
250
小計
117,250
備註:
一、編號6:案號應為士林地院109士調376,律師費收據誤載為士林地院108士調376(見本院卷一P525、卷二P346)。
二、編號54:案號金門地院108城司小調20,當事人應為甲○○,律師費收據誤載為丙○○○、丁○○、甲○○(見本院卷一P532、卷二P347)。
附表二:原告請求律師費總表(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
附表一編號區間
乙○○
115,000
編號1~9合計
丙○○○
143,250
編號10~25合計
戊○○
197,250
編號26~47合計
甲○○
160,250
編號48~67合計
丁○○
117,250
編號68~88合計
附表三:原告請求慰撫金總表(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件數
慰撫金/件
總計(計算式:件數×慰撫金/件)
乙○○
9
150,000
9×150,000=1,350,000
丙○○○
16
130,000
16×130,000=2,080,000
戊○○
22
100,000
22×100,000=2,200,000
甲○○
20
100,000
20×100,000=2,000,000
丁○○
21
80,000
21×80,000=1,680,000
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總表(計算式:律師費+慰撫金)(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總計
備註
乙○○
1,465,000
115,000+1,350,000=1,465,000
丙○○○
2,223,250
143,250+2,080,000=2,223,250
戊○○
2,397,250
197,250+2,200,000=2,397,250
甲○○
2,160,250
160,250+2,000,000=2,160,250
丁○○
1,637,250
117,250+1,680,000=1,797,250,原告縮減請求金額為1,637,250(見本院卷二P376)
附表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總表(計算式:律師費+慰撫金)(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總計
備註
乙○○
415,000
115,000+300,000=415,000
丙○○○
443,250
143,250+300,000=443,250
戊○○
497,250
197,250+300,000=497,250
甲○○
460,250
160,250+300,000=460,250
丁○○
417,250
117,250+300,000=417,250
附表六: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乙○○
11%
原告丙○○○
18%
原告戊○○
20%
原告甲○○
17%
原告丁○○
12%
被告己○○
22%
附表七:原告聲請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預供擔保金額
乙○○
140,000
415,000
丙○○○
150,000
443,250
戊○○
165,000
497,250
甲○○
155,000
460,250
丁○○
140,000
417,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