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謝采燕 相對人 謝煥生
謝煥木 謝煥忠 謝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應共同給付聲請人謝采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酌如下:㈠關於訴訟費用計算部分:
⒈聲請人部分:
⑴第一審部分: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380元。
⑵第一審上訴部分:查無支出訴訟費用。
⒉相對人部分:均查無支出訴訟費用。
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⒈第一審部分:
⑴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謝采燕與原審原告 謝秀妹 、 謝秋雲 於
民國107年4月3日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遺產。嗣於107年7月25日謝秀妹、謝秋雲撤回起訴,謝采燕亦於107年8月3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其應繼分,並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本院遂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命謝采燕繳納裁判費62,380元,謝采燕則於107年11月23日繳納之。
⑵依上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62,38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⒉第一審上訴部分: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定期間命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其上訴遂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該部分上訴查無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無從予以列計分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3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