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12日結婚,而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於97年11月6日帶被告返回臺灣後,發現被告懷有身孕,因在被告受孕期間,原告並未在大陸地區,是被告應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該腹中胎兒並非被告自原告所受孕,且已去醫院作引產手術,嗣後被告於98年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後,即行蹤成迷,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迄今仍不返臺與原告同居,兩造至今已1年餘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婦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借據、原告護照及出入境簽證等件影本為證,而據該借據上被告署名記載:「因乙○○剛過來臺灣肚子裡有他前男友的孩子…拿掉孩子有開證明證實乙○○肚子裡的孩子跟甲○○沒有關係」等語,並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梁王秀梅 到庭證述:「(問:被告乙○○何時離家?)答:去年(98年)4月12日離家至今都沒有回來。我們也打電話去催,他也沒有回消息。(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離家?)答:因為被告他說他母親生病很嚴重,我們就讓他回去探視他母親,後來回去之後就沒有消息了。(問:被告來臺灣之前是否就說他已經懷孕了?)答:是。因為被告他來臺灣沒有多久就說他身體不舒服,醫生檢查他有身孕了,我算一算不對,怎麼可能來臺灣幾天就懷孕,因為小孩不是我們的,所以我沒有辦法接受。後來被告他就去醫院說要引流手術,就把小孩拿掉。被告大約居住了6、7個月之後他就離家了。被告他也一直說他沒有錢,我兒子也拿錢給他,但是被告也都沒有回來,被告的行為純粹就是要騙我們的。」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7年11月6日入境,並於98年5月7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3月11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9003339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五、本件兩造婚後約半年餘,被告方來臺與原告同居,卻在此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後經兩造協議於97年11月21日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繼續共同生活,惟被告卻於98年5月
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有1年餘,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不僅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被告在離開臺灣國境前,曾立有字據表示離婚之意願,有前揭借據在卷可稽,適亦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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