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床包、床墊、被單共柒佰陸拾陸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床包、床墊、被單等商品共766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GUCCI商標之床包、床墊、被單等商品共
766件,係屬仿冒,有鑑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屬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東森購省網路商城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072號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