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後,於民國92年5月2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被告甲○○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④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同月15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月15日1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