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他罪合併執行,並蒙減刑,於民國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7日),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應補充為「甲○○曾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①②③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