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秋萍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甲○○騎乘319-LC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16時33分,先沿苗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苗栗市○○路與新港大橋交岔路口處左轉,為苗栗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舉發:「闖紅燈(南往北)」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抗告人於108年11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惟相對人仍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於109年1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9交上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又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其只有2秒的行車,原處分以其闖紅燈對之加以裁罰,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並要求交付予其錄影光碟,警方竊取其個資,並騷擾之,造成伊人身恐懼。其於前審有說明伊於出門就看到不合乎規定的不法警察,以寫錯字的紅單找伊麻煩,其已繳費。又其已對台哥大竊取伊個資者提告,但該人卻與警方串通,警方不幫伊備案,竟夥同其配偶及朋友等非法之徒謀財害命,並從其娘家探聽伊從事之工作及資產。警方除對之開立本件罰單外,伊若不打電話給110,就騷擾其子女,並要求其配偶打探其消息。另有2名警察到伊家中,所講的話都是在幫忙犯罪者,還問其FB想加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上開條文所列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依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補正狀等,無非主張:警方沒有寄錄影過程,本人不服判決,我當時是二段式左轉,警察亂開我紅單不止一次,罰單寫錯字,紅綠燈當天因天災損壞沒有號誌,警察還開我單,我不服,我不繳費。一般闖紅燈都是要錄製成光碟寄給違規者,不能只有紙本。我個資外洩,請查證。再審用意是不服警方跟蹤,2名員警串通,跟混混相識,找我麻煩許久云云。是以,依抗告人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僅係以上述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其誤引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審卷第6頁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請求,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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